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獨家解密 Steaker 起訴書:牽扯量趨科技借貸、混用資產,為何檢察官認定吸金洗錢?

獨家解密 Steaker 起訴書:牽扯量趨科技借貸、混用資產,為何檢察官認定吸金洗錢?

AbmediaAbmedia2025/04/15 23:39
作者:Elponcho
獨家解密 Steaker 起訴書:牽扯量趨科技借貸、混用資產,為何檢察官認定吸金洗錢? image 0

台灣知名資產管理平台 Steaker 受 FTX 波及停業兩年多後,近日創辦人黃偉軒等基於洗錢防治法與銀行法等起訴,產業人士與社群對於起訴理由各有意見,Steaker 也堅稱合法經營。鏈新聞獨家取得 Steaker 起訴書,將透過檢察官的角度,理解起訴理由。

快速了解 Steaker 起訴要點

提供虛擬幣保本高利投資方案 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

檢方指出,黃偉軒等人自 2019 年 9 月起,透過思帝科公司架設「Steaker」數位資產管理平台,對外推出年利率 3.5% 至 88% 不等的虛擬貨幣投資方案,強調「保本保利」、「最大虧損為零」等誘人條件,並聲稱資產由 CYBAVO 託管,設有 SAFU 安全基金。

這些資訊在平台上向不特定大眾公開,使投資人信以為真,陸續申購多種以泰達幣(USDT)、USDC、BUSD、DAI、以太幣(ETH)、比特幣(BTC)為主的方案。根據調查,自 2019 年至 2022 年底止,共有超過 4,800 萬美元、折合新台幣約 14.8 億元的資金流入平台。

資金未明確託管 大量轉入負責人個人帳戶

檢調發現,投資人轉入平台錢包的虛擬貨幣,會被系統自動轉至由黃偉軒、修敏傑、潘沂莛三人共同控管的入金錢包。黃偉軒隨後指示將部分資產轉入其個人在 FTX 交易所的子帳戶,進行策略交易、高利放貸,或進一步轉至 Steaker 出金錢包等多個管道使用。

根據起訴書內容,黃偉軒團隊曾將 36 萬顆 USDC 轉入知名的去中心化借貸平台 AAVE。AAVE為一開放式區塊鏈應用,使用者可透過平台自由借出與借入虛擬資產,以獲得利息或流動性收益。這筆資金的去向未經投資人知情同意,也未明列於平台投資方案中,恐違反資訊揭露義務與資金管理原則。

此外,檢方發現,該團隊還將部分虛擬資產借予兩家法人機構,分別為 QUANTREND TECHNOLOGY, INC. 與台灣灣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,並以註冊於塞席爾的「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」名義,與上述兩家公司簽訂了虛擬資產借貸協議書。

當出金需求增加時,平台則再從交易所或入金錢包中調撥資金應付。整體資金流轉複雜,甚至被用於支付公司人事、租金與日常營運,顯示個人與公司資產混用情況嚴重,違反相關金融規定。

帳戶交錯資金混用 意圖掩飾資金來源與去向

調查同時揭露,黃偉軒及思帝科公司名下在FTX與幣安交易所皆開有帳戶,並擁有多個虛擬錢包(如WILSONHUANG.ETH等),資金流動穿梭其間,疑似刻意製造斷點、掩蓋犯罪所得的真實流向,涉嫌洗錢行為。

檢調搜索查扣多項數位資產與證物 全案依法偵辦

台北市調查處依法院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,查扣多部電腦與數位資產,並依法院裁定扣押包含虛擬貨幣在內的相關財物,依法追查犯罪所得。

檢方強調,雖然該平台以「數位資產管理」為名,實則構成非法吸金與洗錢,違反《銀行法》不得無照收受存款及資金業務的規定。全案目前已完成偵查,黃偉軒與多名共犯被依法起訴。

Steaker 成立吸金等罪名的角度:收取穩定幣也算收受存款

在這起刑事案件中,被告黃偉軒、修敏傑、盧天心與潘沂莛等人,被檢方指控涉及非法吸收社會大眾資金,構成違反《銀行法》與《洗錢防制法》的行為。

根據法院認定,他們以「借款」、「投資」、「加入股東」等名義,向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,並承諾給付明顯高於本金的紅利、利息、股息或其他報酬。這類操作看似是一般投資,實際上卻早已觸犯銀行法對「收受存款」的明確禁止。

中華民國《銀行法》第 29 條與第 29 條之1明文規定,非銀行機構不得從事收受存款的業務。所謂「收受存款」,並不限於直接以現金收取的形式,也包括透過虛擬遊戲代幣、虛擬貨幣或其他具有貨幣價值、可於市場上交易轉換為金錢的物品或權利進行資金流動。因此,即使這些被告沒有收取實體現金,其以虛擬資產方式吸金的行為,依然構成違法。(過去判決參考: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)

檢方指出,這些被告吸收的資金總額已超過一億台幣,且有共同犯罪的意圖與行為分工,符合「共同正犯」的法律要件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多項罪名,應依《刑法》第 55 條之規定,從重處罰。相關行為除違反《銀行法》第 125 條的非法經營罪外,也觸及修法前的《洗錢防制法》第 14 條規定,屬於重大犯罪。

其中,思帝科公司因為由黃偉軒擔任負責人,亦涉及非法經營吸收存款的行為,依法應對公司本身處以罰金,依據的是《銀行法》第 127 條之 4 的規定。

至於案中查扣的資產與財物,法院認為皆為犯罪所得,應依《銀行法》第 136 條之 1 與《刑法》第 38 條的相關條文,予以沒收;若無法沒收時,應進一步追徵等值金額。

此外,檢方也認定被告涉嫌三人以上透過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投資訊息,涉嫌詐欺取財,依《刑法》第 339 條之 4 進行併案偵辦。

整體而言,起訴書所揭示的並非單純投資糾紛,而是一場利用投資、借款、股東等合法外衣包裝的非法吸金行為。透過對《銀行法》的靈活運用與解釋,司法機關試圖遏止這類地下資金盤的擴散,維護金融秩序與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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